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9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施秋妤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錦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⑴⑵108年7月26日⑶111年4月22日⑷112年8月11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⑶⑷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⑴8,750,000元⑵2,060,000元⑶6,600,000元⑷3,51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138年7月24日⑶141年4月20日⑷142年8月9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貼現、消費借貸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⑵⑶⑷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貼現、消費借貸債務、票據、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六)清償日期:⑴⑵⑶⑷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⑴⑵⑶⑷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⑶⑷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⑴⑵⑶⑷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⑶⑷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⑶⑷葉錦裕,債務額比例:⑴⑵⑶⑷全部。
嗣債務人葉錦裕於⑴⑵108年7月29日⑶111年4月25日⑷112年8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⑴7,290,000元⑵1,710,000元⑶5,500,000元⑷2,92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28年7月29日⑵123年7月29日⑶131年4月25日⑷132年8月1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113年4月29日⑶113年4月25日⑷113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5,142,97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證信函、回執、帳務明細資料暨利率變動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南區半平厝174-3961/12臺中南區半平厝174-541/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463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1層:45.582層:64.863層:64.86騎樓:17.33地下層:44.82合計:237.45陽台:7.40屋頂突出物:11.29全部臺中市○區○○○路○段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