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至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至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至芸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113年6月24日桃院增刑益113聲1856字第1130021770號函、送達回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洗錢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件編號1234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1年8月8日、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2日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第17259號、第19263號、第23062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第17259號、第19263號、第23062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第17259號、第19263號、第23062號桃園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0號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0號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0號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日期113年01月19日113年01月19日113年01月19日113年0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0號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0號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0號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5號確定判決日期113年02月21日113年02月21日113年02月21日113年05月0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否備註桃園地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