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榮豐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77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0年4月25日確定,嗣於100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18日確定;本院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7月16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罪刑,再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9月3日確定,其於102年4月30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蘇榮豐仍不知悔改,且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103年6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大寮路住宅出發往東和路方向行駛,於103年6月27日上午6時43許,途經新北市○○區○○路8.5公里處,適為執勤警員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蘇榮豐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6月27日警詢時、103年6月27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至6頁、第29至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1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基本資料1件附卷足稽(見同上速偵卷,第10至17頁);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本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經警發現,對被告進行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後,發現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而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移送檢察官偵查處理,如容任被告再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肇事可能性極高;並考量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於民國100、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再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9月3日確定,其於102年4月30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非佳、宿習劣,並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完全不會珍惜平安、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且於102年4月30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旋於103年6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足見其未生警惕,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一般道路、幸未肇事,並酌其前案僅科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未能有效達到令被告感覺警惕效果,因此,本件另併科罰金刑,期使被告有感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旨趣及公權力執法之決心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飲酒前應先自我深刻反省,且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應優先考量保護一下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不要再讓家人親友擔心害怕被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或民事責任再發生,併避免被告故態復萌再犯,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爰嚴重儆懲,並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