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芳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LV廠牌包包壹個及DIOR廠牌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美芳與 簡麗娟 前為同事,分別住居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街○○號6樓及23號6樓,兩戶為門戶各自獨立之建築物,詎廖美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晚間7時47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 趙晉乾 ,至簡麗娟上址住處開鎖,俟趙晉乾離去後,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侵入簡麗娟上址住處,竊取簡麗娟所有之LV廠牌包包(下稱LV包包)1個、DIOR廠牌包包(下稱DIOR包包)1個等物得手後離去。又於同年月16日晚間7時56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 趙守煜 ,至簡麗娟上址住處開鎖,俟趙守煜離去後,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再次侵入簡麗娟上址住處,著手搜尋屋內財物,但因無所獲而未能得逞即離去。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7時53分許,復委請不知情之鎖匠趙晉乾,至簡麗娟前址住處開鎖,於欲侵入簡麗娟上址住處之際,適因簡麗娟之男友 何文琦 在上址住處內,而未再能進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麗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請鎖匠趙晉乾及趙守煜前往告訴人簡麗娟住處開鎖,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聽到告訴人家中有吵雜的聲響,所以請鎖匠去開告訴人住處之門鎖,但我沒有進入她家,之前我家遭小偷時,告訴人就有請我找鎖匠開她家門,進去她家看她的支票還在不在;又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晚間亦有回家,為何不在當時就馬上確認她家的東西是否遭竊;另我也有LV包包,不能因監視錄影畫面拍到防塵袋就認為監視錄影畫面中的防塵袋是她的包包;且我與告訴人當鄰居當了10幾年,不需要現在才偷告訴人的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分別住居在桃園市○○區○○○街
○○號6樓及23號6樓,兩戶為門戶各自獨立之建築物,其共同出入口處設有鐵門。而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晚間7時47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趙晉乾,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開鎖,又於同年月16日晚間7時56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趙守煜,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開鎖,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7時53分許,復委請不知情之鎖匠趙晉乾,至告訴人前址住處開鎖,適時告訴人之男友何文琦亦在上址住處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趙晉乾、趙守煜及何文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對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103年度偵字第26083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60頁,104年度偵續字第24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70頁至第8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3頁背面至第58頁、第86頁背面至第90頁】。
㈡證人趙晉乾於警詢中證稱:103年10月14日及103年10月17
日我均有幫被告開鎖,於103年10月14日那天我到現場時,被告說她忘記帶鑰匙,要我幫她開鎖,但我忘記我是開那一戶的大門鎖,但於103年10月17日當天我是開鐵門內左邊那一戶(即告訴人之住處),被告跟我說鐵門內兩戶都是她所有,所以我才不疑有他幫被告開告訴人住處之門鎖等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月17日我到現場後,被告跟我說要開鐵門後左邊那一戶之門鎖,還特別說左邊那戶是金融海嘯時她姨媽便宜賣給她,她要打開來看,準備要出租給他人,我就幫她開鎖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第60頁,偵續卷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又證人趙守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3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到現場時,被告說忘記帶鑰匙,要我幫她開門鎖,我進入外鐵門,被告要我幫忙開進入鐵門後左邊那一戶(即告訴人住處)之門鎖,因為我之前有幫被告開鎖約4、5次,所以我知道被告住處是進入鐵門後的右邊那一戶,我有問被告妳家不是右邊那一戶嗎,被告稱左邊那一戶也是她的,我就幫她開門鎖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59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背面)。可見被告請證人趙晉乾及趙守煜至告訴人住處開鎖時,均向證人趙晉乾及趙守煜佯稱其亦為會稽一街23號房屋(即告訴人住處)之屋主,致證人趙晉乾及趙守煜陷於錯誤,而替被告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門鎖。衡以被告若非居心叵測,意圖不軌,豈有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私自尋找鎖匠開啟告訴人住處門鎖,此自不言可喻。況被告乃係對鎖匠趙晉乾、趙守煜佯以上節,使證人趙晉乾、趙守煜誤信為真,始因而願至告訴人住處為被告開鎖,是以被告既刻意以此種誆使鎖匠開鎖之手段,達成其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目的,更徵其應有不可告人之處,其圖謀不軌更屬昭然明甚。
㈢證人即告訴人簡麗娟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
103年10月17日晚間8時許,我去上班不在家,我男友何文琦在我住處睡覺,被告找鎖匠來開我家的門,何文琦發現後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叫被告來我家拿東西,我說沒有,並說被告及鎖匠一直在屋外要開門怎麼辦,我叫何文琦開門問被告要做什麼,何文琦開門後被告嚇到,鎖匠則跑掉了,我隨後有回家一趟,我們研判被告可能要偷竊,但當時我以為她沒有偷成功又返回公司上班,翌日凌晨4時許,我下班返家後發現房間有一點不一樣,開始清查房內財物,才發現我櫃子裡的包包等物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8頁,偵續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何文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3年10月17日晚間,我在告訴人前開住處睡覺,我聽到有人在開門,我自大門之瞻孔往外看,看到被告一個人在外面,告訴人住處的大門已經被打開,我將門關上後鎖上暗鎖,但被告因為在講電話,所以沒有發現,隨後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她是否有請被告來拿東西,告訴人說沒有,後來我坐在客廳,又聽到被告找鎖匠來開門,我又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要如何處理,告訴人就叫我直接開門,我打開門問他們在幹嘛,鎖匠見狀馬上離開,被告則蹲坐在地上,一臉呆滯,我又問被告為何要開告訴人的家門,被告回稱是告訴人之前交待,如果有聽到家裡有聲音,則請她開門確認,告訴人晚間9時許先返家,瞭解情況後又去上班,翌日凌晨回家後,告訴人才發現她很多財物不見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6頁、第58頁,偵續卷第52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經核告訴人及證人何文琦之上開證述,前後及彼此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其等之前開證述應可採信,是其等二人業已明確證述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請鎖匠至告訴人住處開鎖後之翌日凌晨,其等究係如何發現告訴人之財物遭竊之完整過程。又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畫面時間10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6分許,被告外出時所持之黑色提袋內所裝之黃褐色物品,及於畫面時間103年10月16日上午12時10分許,被告外出時所持之黑色袋子內所裝之白色物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遭竊之LV及DIOR包包之防塵袋照片所示外觀相符,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LV及DIOR包包外觀、防塵袋照片附卷可查(見偵續卷第32頁右上方照片、第36頁左下方照片、第10
1頁、第102頁、第107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且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原為好友及同事關係,於本件案發前本無任何恩怨仇隙,則告訴人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依前揭事證相互勾稽參照以觀,自堪認定告訴人確有前揭LV包包及DIOR包包遭竊之事實甚明。
㈣稽之被告意圖不軌,趁告訴人住處無人在家之際,誆使鎖匠
趙晉乾、趙守煜連續數日為其至告訴人住處開鎖,繼而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嗣告訴人於103年10月18日凌晨下班後,清查屋內之財物時,旋即發現LV包包及DIOR包包遭竊等節,綜合研判以觀,上開遭竊財物當係被告所竊無疑,如此亦始能合理解釋為何被告欲千方百計侵入告訴人住處。再者,本院當庭勘驗103年10月14日至17日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03年10月14日晚間7時47分許,被告找來鎖匠開鎖,鎖匠於晚間7時55分許離開,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被告則提一袋物品走出大門朝頂樓樓梯間走去;畫面時間103年10月16日晚間7時56分許,被告找來鎖匠開鎖,鎖匠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離開,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被告開啟兩戶共用之鐵門後左右張望,隨即再關上大門,又同日晚間8時52分許,被告手戴透明手套打開兩戶共用之鐵門後探頭,嗣又將門關上,再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被告走出兩戶共用之大門後往頂樓樓梯間走去,並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手拿袋子下樓;畫面時間103年10月17日晚間7時53分許,被告找來鎖匠開鎖,鎖匠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離去,被告於7時58分走出兩戶共用之鐵門,雙手戴著透明手套,又折返進門,隨後摘下右手手套後向後張望,一邊望著監視器方向,一邊將左手手套摘下並將手套放入隨身包包中,隨後進入電梯,畫面時間8時1分許,被告又找來鎖匠開鎖,鎖匠於同日8時6分許離去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參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晚間8時44分22秒手持兩袋物品上頂樓樓梯間後,手戴透明手套返家等節,可知被告當時手持物品上頂樓樓梯間時,應係有戴透明手套(見偵續卷第30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03年10月14、16、17日均係於晚間7時快8時許,找來鎖匠開啟告訴人住處之門鎖,且於103年10月14日、16日及17日鎖匠離去後不久,均曾戴透明手套,並於103年10月14日、16日手提物品上頂樓樓梯間;又參以證人簡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同事,我是她老闆,我的上班時間是晚上7時許至凌晨4時許,被告都知道我的上班時間,我住處的樓上是頂樓,可以在通往頂樓的樓梯間放置物品,被告常會在該處放置垃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之作息,特意選在告訴人上班期間入內行竊,又被告為避免其竊盜之犯行遭他人發現,故將竊得之贓物藏放在其平日放置垃圾之樓梯間,且佐以被告於鎖匠離去不久後隨即戴上手套,此亦與行竊者為免於行竊時留下指紋等跡證而遭他人查獲,故多會戴上手套行竊之慣行相符,益徵被告確係利用告訴人住處無人在家之際,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甚明。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簡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會稽一街23號6樓迄10
3年10月止已經住了10年了,我搬去前,被告已經住在會稽一街21號6樓了,被告找鎖匠來開鎖的那3天,她都有跟我對話聊天,但都沒有提到有找人來開鎖的事情,且被告於10
3年10月17日我出門上班前,有送兩隻螃蟹來我家,當時我已經換好裝,準備要出門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頻繁,甚且於被告找來鎖匠開鎖之日,均互有聯繫甚或見面。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簡麗娟為同事,又為鄰居,且平日往來頻繁,倘聽聞告訴人住處有不明聲響,理應先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其或其親友當時是否在家,並詢問因聽到告訴人住處發出不明聲響,是否需要協助處理,而非為確認告訴人住處之不明聲響來源而擅自請鎖匠開鎖。再者倘被告當時無法聯繫告訴人,為自身之安全,亦應報警處理。況若被告確實係因聽聞告訴人住處發出不明聲響,始找鎖匠開鎖,則被告於事後,亦應告知告訴人此事,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日期均有聯繫,甚至於
103年10月17日還有見面,被告卻隻字未提前開情事,實有違常情。又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可知,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鎖匠離去後,在尚未進入告訴人住處前,隨即戴上透明手套,倘被告僅係因聽聞告訴人住處有聲響,要確認是否有他人在告訴人住處內,則何有戴上透明手套之必要,而被告此舉,反而與一般侵入住宅竊盜者,為免留下跡證,而戴上手套行竊之情形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因聽見告訴人住處有聲響,始請鎖匠開鎖之辯詞,顯不足採。
2.另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之住處之前屋主係其前夫之阿姨,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住處之格局應知之甚詳,又參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且已認識逾10年,是被告自得輕易猜得告訴人遭竊包包可能放置之位置,再者被告既請鎖匠開鎖,則被告自可不著痕跡之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並進而竊取告訴人之物品,況告訴人前開遭竊之物品係置於櫃子內,並非每日使用,是告訴人未馬上發現該物品遭竊,亦與常理無違。而告訴人於
103年10月17日知悉被告請鎖匠開鎖之當時,係在上班中,縱使其當日有回到住處向何文琦瞭解此事,然因被告當日並未成功開鎖,是告訴人因而認被告尚未竊取財物而未即時清點物品,亦符合常情,況告訴人於翌日下班後,隨即清點其屋內之財物,難認告訴人之舉有何可疑之處,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為何係於其請鎖匠開鎖3次後,始稱有物品遭竊,而認告訴人所述不實,亦不足採。
3.又本院係綜觀卷內之事證而認定被告之前開犯行,並非單以監視錄影畫面即遽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之LV包包,且被告已於
103年10月13日已將其所有之LV包包典當,此有國翊當票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拍到的黃褐色防塵袋係其所有,即非無疑;且被告雖與告訴人分別居住在會稽一街21號及23號6樓逾10年,然被告或可係因案發前始有經濟狀況不佳,或其他之情形,而促使被告竊盜之動機,是不得因該2人居住於該地逾10年,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發生告訴人物品遭竊之情形,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住處竊盜前揭財物之事
實,被告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鎖匠趙晉乾、趙守煜開啟告訴人住處門鎖,藉以遂行其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查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侵入告訴人住處物色財物,因無所獲而未能得逞,然被告既出於單一竊盜犯意,且已於103年10月14日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前開物品得手而既遂,揆諸上開說明,整體論以既遂犯而為評價為已足。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竟誆騙鎖匠為其開啟門鎖,而侵入他人住屋行竊,其膽大妄為可見一斑,且所竊財物價值非低,除使告訴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將使告訴人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負面陰影,嗣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顯見其未能正視己非,難認有悛悔認錯之意,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是以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素行紀錄尚非至為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3頁)、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是被告於LV包包及DIOR包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前開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