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3號
廖偉盛 (即廖德根之繼承人)
廖珮君 (即廖德根之繼承人)
廖珮如 (即廖德根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曾桂英 ( 廖為發 之繼承人)、 廖弘達 (廖為發之繼承人)、 廖愷悌 (廖為發之繼承人)、 廖雪琪 (廖為發之繼承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次按,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此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債權人廖為發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廖德根(下以姓名代稱)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50,000元,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8037號准予假扣押。 嗣廖為發 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對廖德根提起訴訟(本院89年度促字第38713號支付命令及9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經本院判決廖為發全部勝訴確定。又廖為發就前開審判程序所生之訴訟費用,亦曾對 廖得根 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獲准(本院92年度聲字第1074號),有卷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事判決及裁定可稽,是以廖為發與廖德根就借款950,000元之爭執業經判決確定。又債權人廖為發、債務人廖德根分別於確定判決後之110年2月8日、104年12月70日死亡,本件聲請人廖許玉信、廖偉盛、廖珮君、廖珮如4人(下稱廖許玉信等4人)為廖德根之繼承人及繼受人,相對人廖曾桂英、廖弘達、廖愷悌、廖雪琪4人(下稱廖曾桂英等4人)為廖為發之繼承人及繼受人,均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以聲請人廖許玉信等4人以相對人廖曾桂英等4人未對其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命廖曾桂英等4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