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采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630號民事裁定,提存反擔保金新臺幣126萬元在案。嗣兩造本案訴訟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68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2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90萬元,並同意相對人執該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存前開反擔保金,其餘金額部分,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度存字第6709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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