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梁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梁智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7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被告向被害人甲○○收得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不久後,旋即遭警逮捕,被告尚未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亦未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能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犯行應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於偵審程序皆自白,惟原審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難認適法。又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非被告不願賠償被害人,亦非被害人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或被告與被害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亦非原審法院有通知被害人到庭洽談和解事宜而被害人未到致調解不成立,而係原審法院並未安排被告與被害人洽談調解,原審以此為由未對被告科以更輕之刑,甚至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實難甘服。此外,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有警惕,家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為唯一經濟支柱,故請宣告缓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辯稱:「(你是否知悉你所從事之工作涉及詐欺、洗錢防制法且為不法之行為?)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我所從事的是詐騙行為,只知道是去做交易,對方現場也有收到虛擬貨幣,我也有收到現金」云云(見偵卷第17、18頁),及於113年9月24日警詢時辯稱:「(你是否有加入詐騙集團?你有無擔任詐騙集團提款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沒有。我沒有擔任提款車手」、「本次我也以為是虛擬貨幣交易」、「我真的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以為是單純的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見偵卷第25、26頁),暨於113年9月24日偵訊時辯稱:「(對方告知你工作內容為何?)虛擬貨幣交易,我去現場跟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現金,我要確認虛擬貨幣有入到客戶的帳戶」、「(對於你這份工作就是實際收取詐騙款項的車手,有無意見?)我真的不知道這是車手,交款當下我也有看到被害人虛擬貨幣有入帳,我才離開」、「(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是否認罪?)我不承認」云云(見偵卷第114、116頁)。依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辯稱本案係買賣虛擬貨幣,而向告訴人收款,不知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不符合自白要件,自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偵審程序皆自白云云,容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未遂犯之情節予以合併評價,自無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有違誤。
五、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造成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幸因警方接獲情資及時查獲被告,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角色分工、犯後於起訴移審原審接受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亦由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暨其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工作為在夜市擺攤販賣沙威馬,營業額1天約5000多元,家中成員尚有配偶,其與配偶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但配偶與前夫所生的1個未成年小孩也同住一起,由其扶養,配偶的工作是在工地販售飲料,岳父居住在養老院,由其負擔部分養老院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因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緩刑要件不符,不得宣告緩刑。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查,被告上訴意旨尚稱其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願賠償被害人10萬元,並分期付款,每期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書記官將被告所提前揭條件以電話告知被害人,經被害人表示:「我先生說如果被告能夠一次付清的話,就願意進行調解,因為若是分期付款的話,怕調解成立後就找不到被告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有無能力1次給付10萬元予被害人?)我目前真的沒有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案已無法達成調解,自無必要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