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55號原告 許定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樓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670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下午5時9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騎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衡陽路與重慶南路1段口騎樓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向系爭車輛急促吹一聲口哨,並大喊一聲「嘿」,原告未停車,逕自右轉沿重慶南路北往南方向駛離,員警遂於同年月21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FV1670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9年1月5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1月2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22日,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670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翌(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聽見員警說話,亦不知員警係對何人揮棒攔停,原告並無拒絕停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衡陽路32號前騎樓,經員警鳴笛指揮攔停,惟原告並未停車受檢,且加速逃逸,違規事實明確,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人行道之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AFV167056號舉發單、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5、115、117頁),足信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情事甚明。又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且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其對於機車駕駛人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應知之甚詳,竟駕車行駛人行道,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予以處罰。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苟執法者於駕駛人違規時,「未制止或指示駕駛人停車」,或「無具體明確之制止或指示停車行為」,致駕駛人「不知」或「無法明確知悉執法者有制止或指示停車之意」,即難逕認駕駛人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自不得以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
㈢、參諸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㈢員警跑至重慶南路1段與衡陽路騎樓時,系爭車輛亦即將行駛至該騎樓路口,員警急促吹一聲口哨,並大喊一聲『嘿』,系爭車輛駕駛人朝員警方向看,但系爭車輛未停車,繼續往騎樓路口行駛,並準備右轉沿重慶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員警在後持指揮棒追趕,系爭車輛仍未停車,更加速沿重慶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11至123頁),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皓鈞 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我穿著全套深藍色警察制服,且著反光背心、持交管棒及配戴口哨,我看見系爭車輛在衡陽路32號前逆向行駛在騎樓,即穿越衡陽路攔阻,且吹至少二次口哨及揮舞交管棒,並大聲喝令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見員警已明確以哨音、指揮棒及言語示意原告停車甚明。
㈣、佐以員警吹口哨時,衡陽路、重慶南路上並無任何車輛通行,衡陽路與重慶南路口騎樓亦僅3位行人站在該處,且僅系爭車輛行駛在衡陽路騎樓,系爭車輛駕駛人在騎樓朝員警方向注視時,駕駛人與員警直線距離間復無其他人群,有擷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7頁),證人張皓鈞並證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在其揮舞交管棒及吹哨後,開始在騎樓上加速行駛,迨行駛至衡陽路與重慶南路1段口,繼續以大角度轉過行人、右轉重慶南路1段,駕駛人並回頭察看,之後系爭車輛以極快速度駛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則由原告在騎樓時與員警注視、往重慶南路1段方向行駛時回頭察看、加速行駛之舉,顯見原告已明確知悉員警有示意其停車之意。原告駕車行駛人行道,且已明確知悉員警示意其停車,竟仍未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現場,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示意停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且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無疑。原告主張其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6款情事,且已明確知悉員警示意其停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現場,原告自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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