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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