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葉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9號),前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2號),復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葉諭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三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慶南三街與慶豐四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慶豐四街,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陳映志 騎乘NRV-9659號機車沿慶豐四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食指挫擦傷、右膝多處擦傷、左手中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