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同意自95年11月起以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3,096元條件成立協商,惟聲請人任職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經濟不景氣,聲請人自97年11月起受休無薪假政策及加班時數減少之影響,97年11月至98年3月平均薪資僅有29,882元;又聲請人弟乙○○於98年3月失業、聲請人之兄丙○○因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並又須繳納房屋貸款,是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薪資扣除聲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又扣除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9,829元及母親扶養費7,350元後,可支配之金額僅剩2,874元,實已無力償還前開13,096元協商款項,聲請人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10月間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協商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00,811元,約定聲請人自95年11月10日起開始依約每月繳款13,096元,惟聲請人按月繳款至97年11月共繳25期後即未再履行,台新銀行遂於98年1月12日通報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台新銀行98年6月24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6344號函及其檢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144~151頁),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然聲請人每個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應仍得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1.聲請人任職於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95年11月之薪資所得為34,251元,96年薪資所得374,710元,96年平均月薪31,2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97年薪資所得464,572元,97年平均月薪38,714元,是認為聲請人95年11月協商成立時起,經96年至97年其薪資呈逐漸增加狀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3日(98)奇電總字第0619號函檢附之聲請人薪資所得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143頁)及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3~54頁)。
又聲請人稱自97年11月起受休無薪假政策及加班時數減少之影響,97年11月至98年3月平均薪資僅有29,882元云云,惟經查聲請人因休無薪假(即行政假)受有扣薪之月數,僅97年11月及12月,此有上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件二可稽(本院卷,第143頁)。又97年11月及12月聲請人因休假扣薪各為5,077元及5,564元,其實際受領薪資分別為25,223元及43,246元,二個月平均月薪為34,235元,和上開95年11月之薪資所得34,251,96年平均月薪31,226元及97年平均月薪38,714元實相差無幾,亦有上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聲請人薪資所得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143頁)。是以,聲請人97年度之月平均薪資既較95年協商成立時略有增加,又其因休無薪假而受扣薪後之薪資和未扣薪前並未有明顯降低之情況,聲請人主張因休無薪假收入減少,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而致毀諾,實屬無據,自無可採。
2.聲請人稱須獨立負擔父親丁○○扶養費9,829元及母親戊○○扶養費7,350元云云。查丁○○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6頁),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年齡,其並於89年4月1日以投保薪資22800元加入勞保,單位名稱為台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可參(本院卷,第80頁),名下尚有田賦7筆,財產總額1,983,508元,有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足佐(本案卷,第61~62頁),具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要他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母戊○○為00年0月0日生,亦未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年齡,戊○○並於97年7月18日以18,300元投保薪資加入勞保,單位名稱為台南市皮鞋業職業工會,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可參(本院卷,第82頁),則戊○○具有相當資力,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需他人扶養,已不無可疑。況戊○○之扶養義務人尚有乙○○、丙○○二人,以丙○○97年薪資總額551,165元,平均月收入為45,930元,有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其經濟能力相較經濟狀況已陷於困難之聲請人為佳。聲請人又主張其弟乙○○98年3月失業,迄今仍未找到工作,無法與聲請人共同負擔雙親之扶養費云云,惟查依乙○○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其於97年10月22日加保於己○工程行,投保薪資17,280元,直至98年3月13日始辦理退保,有本院調取之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又乙○○97年度有薪資所得237,2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本院卷,第71頁),平均月薪資19,773元,並非無法分擔聲請人扶養義務。是以,戊○○按月7,350元扶養費,實應由聲請人與乙○○、丙○○三人共同分擔,按月每人各負擔2,450元【計算式:
7350÷3=2450】。
3.末查,縱以聲請人所陳,97年11月至98年3月平均薪資
29,882元,扣除聲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及負擔戊○○扶養費2,450元後,尚餘17,603元(計算式:
29,882-9,509-2,450=17603),應足支付每月應還款總額13,096元。又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成立協商,自95年11月10起均按月按協商金額繳款,迄97年11月始毀諾,其間共繳款25期,聲請人既可繳交長達25期之款項,足認聲請人並非無履行能力,且其在前揭履行期間,財產狀況並無重大變化,尚難認定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以最大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是以,如事後有履行不易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機制,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