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 方王冊 訴訟代理人 楊彩鳳 被上訴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朱瑞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林口鄉(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併排停車,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後摔倒在地,訴外人 陳皇中 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見狀亦不及煞車而輾壓被上訴人腳部,致被上訴人右側下肢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1,632元、工作損失17萬4,900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42萬4,532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萬4,53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2,266元,及自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自己騎車不慎而受傷,應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且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金額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可見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另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現金3,000元及價值3,000元藥品,亦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林口鄉(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前,併排停車,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後摔倒在地,陳皇中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見狀亦不及煞車而輾壓被上訴人腳部,致被上訴人右側下肢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司重簡調字卷第5、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貿然併排停車,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2萬1,632元、工作損失17萬4,900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42萬4,532元之損失,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過失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事實,業經本院100年
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確定,且復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黃國華人駕駛重機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臨時停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二、方王冊駕駛自小客貨車,違規併排占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三、陳皇中無肇事因素」在案(本院簡上字卷第10至13頁),上訴人仍抗辯被上訴人係因自己騎車不慎而受傷,應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貿然併排停車,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下肢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2萬1,632元,業據提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影本1份、新北市○○區○○街○○巷○○號方原蔘藥行收據影本1份為證(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8至12頁),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⑵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當時任職於合興勝工程行
,每日薪資為1,166元,自本件事故受傷後須休養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為17萬4,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工作收入證明書1份(同上卷第6、7、14頁)、在職服務暨薪資證明書1份(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為證,依林口長庚醫院99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99年4月16日住院,99年4月16日失傷口清創縫合及骨折鋼釘內固定手術,於99年4月26日出院,需暫時使用拐杖輔助三個月,且需後續門診追蹤治療」、99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曾於99年5月4日、99年6月1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且需需後續門診追蹤治療,需再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可見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6日住院起至99年9月15日止,因傷5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每月工作25日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4萬5,750元(計算式:1,166元×5×25=145,75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4月16日受傷住院後,因
無法行走,必須有人全天看護,至99年4月26日出院,此期間係由其父 黃銘宏 為看護工作,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11日共2萬2,000元部分等節,本院審酌被上訴所受傷勢,認其確有僱請看護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無不合。
⑷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看診需搭乘計程車
雲林縣四湖鄉施湖村往返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計程車交通費共花費6,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2份為證(原審重簡字卷第23頁),觀諸其於99年5月4日及99年6月15日2次回診,計程車往返一趟交通費用4,500元,2次回診交通費共9,0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6,000元,亦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而受傷,精神上受
有損害,自不待言,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僱於合興盛工程行,高職畢業、被告職業為商、大專畢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暨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其餘不應准許。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為29
萬5,382元(21,632+145,750+22,000+6,000+100,000=295,382)。
㈢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查本件車禍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臨時停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違規併排占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兩造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各應負10之7、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即應為8萬8,615元(295,382×3/10=88,614.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上訴人復抗辯其已給付被上訴人現金3,000元及價值3,000元
藥品,亦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3,000元,惟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藥品,因上訴人就藥品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故於扣除上開現金3,0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5,615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交簡附民卷第17頁)翌日即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千儀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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