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58號原告 陳慧敏
陳智仁 陳奕伶 陳奕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金珠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志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判參照)。經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198,292元,又原告主張其派下權占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之比例為745分之1,此有法人登記證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1,340元(計算式:120,198,292×1/74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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