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龍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楊俊樂律師被告 游文德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林更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71、27381、27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明龍、游文德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捌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明龍、游文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互相供述情節略有不符,且尚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為有串證之虞,又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其2人近期有出入境紀錄、被訴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依此罪責程度,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及自103年6月10日延長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3年7月30日開庭訊問被告2人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院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經認定被告江明龍、游文德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於103年7月30日宣判各處以有期徒刑7年8月、15年10月在案,衡以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經斟酌命該等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宜璇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