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祥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祥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右側頭皮」後補充「7公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吳○麟共同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徒手、木棍毆打之方式,數次毆打告訴人蕭○儒,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頭皮7公分撕裂傷、右側肋軟骨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吳○麟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傷害犯行,於偵查中稱有和解意願,會與告訴人私下談調解,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無意願調解,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之程度,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撿拾地上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6號被告蔡祥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祥偉與吳○麟(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朋友,緣蕭○儒與蔡祥偉因與案外人 魏莉宸 之感情問題產生糾紛,蔡祥偉竟與吳○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6日0時24分許,由蔡祥偉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前,與蕭○儒發生爭執,吳○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見狀即徒手毆打蕭○儒之下巴,並與蕭○儒扭打,蔡祥偉遂撿拾路邊木棍毆打蕭○儒,致蕭○儒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右側肋軟骨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祥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麟於偵查中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蕭○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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