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龔光宇 相對人 呂佳澄 法定代理人 呂昆亮
曾伶俐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國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呂佳澄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國字第10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375元,被告即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鑑定費56,000元,是以相對人呂佳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687元【計算式:(13,375+56,000)*1/2】,從而,相對人呂佳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312元(計算式:56,000-34,
688),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