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美芝選任辯護人孫立虹律師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美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趙美芝於民國103年6月16日13時58分許,駕駛其停放於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以欲駛入八德市○○路○段南往北方向(即往桃園市大溪區方向)之外側車道,又其於駕駛倒車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車輛接近而禮讓車道來車先行,即緩速倒車駛入前開介壽路外側車道,並於所駕汽車車尾甫駛入介壽路外側車道而停止以欲再行倒車之際,適有 陳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56公里至58公里之逾越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於前開介壽路二段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並於駛至趙美芝前開倒車地點前,因疏未注意車前已有趙美芝所駕車輛倒車駛入前開車道,而以所騎前開機車右前車頭處,直接撞擊趙美芝所駕前開汽車之右後保險桿及尾門處致其人車倒地,陳平並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及脾臟裂傷等傷害, 陳平嗣 於同日14時許經送至衛福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再於同日17時45分許轉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診(陳平嗣於103年6月20日因脾臟撕裂傷延遲性出血,致低血容休克、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惟死亡結果與趙美芝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而趙美芝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及陳平之夫 陳家炳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自桃園市○○區○○路○段○○○號前以倒車方式駛入介壽路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時,有因未注意該外側車道來車之過失,致被害人陳平於騎乘上開機車駛於上揭外側車道之際,因撞擊其所駕汽車,致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脾臟破裂等傷害此等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振興醫院就被害人陳平於103年6月2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專卷1份及該卷所附勘察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42張、被告所駕汽車行車記錄器勘驗紀錄
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張、案發路段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4張暨車速換算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18頁、第20至29頁、第35至1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具合格駕駛資格(見相字卷第16頁),對前述交通規則所明定之應注意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中央分向限制路段,由路外空地起駛倒車未謹慎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24日函及該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90至192頁);復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頁),依被告所具之駕駛經驗,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因於倒車之際,未禮讓車道行進車輛先行,致被害人陳平所騎機車因此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保險桿及後尾門,進而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應確有於倒車之際,疏未注意車道上來車進而禮讓來車先行,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責任甚明,復亦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平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雖認被害人陳平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址外側車道,係屬路權優先之直行車,而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然查,上址事故發生現場之外側車道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攝得案發現場路面速限標誌之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3頁);另本件經員警依監視錄影畫面所錄被害人陳平所騎機車自機車駛入監視器錄影畫面起至發生撞擊地點之行車秒數及行車距離為計算基準,換算所得被害人陳平所騎機車於撞擊被告所駕汽車前之時速係56公里至58公里,此亦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專卷內所附之車速換算表2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12頁)。又被告所駕汽車當日係在倒車後停車等待之1秒間,旋遭被害人陳平所騎機車撞擊,有員警就被告所駕汽車當日行車記錄器所為之上開勘驗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8頁);另觀諸警方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獲報到場所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所示被告及被害人陳平所駕車輛之所在位置及車輛於現場所遺留之跡痕等跡證,再佐以警方所拍攝之上開現場照片,均未見車禍現場留有被害人陳平因見前方有被告所駕車輛倒車而採取煞車減速以為因應所留之煞車痕跡。是依前揭客觀事證,除明顯可證被告所駕汽車於上開時、地,係遭被害人陳平所騎機車撞擊,從而起訴書認被害人陳平所騎機車係遭被告所駕汽車撞擊此節,顯屬誤認外;更益足徵本件車禍發生之因,除被告具上述過失情節外,被害人陳平於騎車行經上址道路外側車道之際,因具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所騎機車因此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實同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亦堪認定,則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就被害人陳平於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之認定,即與本院前揭所認相違而為本院所不採認。又被害人陳平就本件車禍事故同具過失之情,雖無礙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然此等事實即涉本院於量刑時,考量雙方就事故所生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前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銀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害人陳平於上開車禍後經就醫診治,雖卒因脾臟撕裂傷延遲性出血,致休克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再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70頁反面),然基於後述理由,被告對被害人陳平之死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是以自未能執此對被告課予過失致死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稍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所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再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坦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上開汽車倒車之際,因疏未禮讓上址道路外側車道之來車先行,致斯時超速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道路之被害人陳平,因未注意前方已有被告所駕汽車倒車駛入外側車道而停等以欲再行倒車,從而直接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後保險桿及後尾門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陳平就本件車禍所應負之過失責任,顯較被告為重,再衡酌被害人陳平於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且被告行為後均就其所應負之過失傷害責任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實佳,又被告犯後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雙方係因就告訴人所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致死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達成和解,亦難執此而謂被告無和解誠意,復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擔任環境清潔稽查隊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相字卷第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63頁反面)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駕車一時疏忽偶罹刑典,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此係因上述理由致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協商未果,足見被告犯後實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陳平於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本件車禍事故後,先經送至桃園醫院急救,嗣再轉至振興醫院急救後,因脾臟撕裂傷延遲性出血,致休克、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陳平確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及脾臟破裂等傷害,亦就被害人陳平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先經送至桃園醫院急診,並於同日再轉診至振興醫院接受急救後,於103年6月20日因脾臟撕裂傷延遲性出血,致低血容休克、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於本院審理中未有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認為被害人陳平之死亡結果是有很多原因導致,我自己也不清楚對致死部分需不需要負責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陳平於發生上開車禍經送桃園醫院急診時,其呼吸脈搏正常、、皮膚有開放性傷口、意識清楚,所經檢查有脾臟破裂之情,卻無任何致死之嚴重傷害,又依相關醫學資料,脾臟破裂並非難醫絕症,則被害人陳平自行轉診後之行為,實已超出被告所可控制範圍,又因被害人未將桃園醫院急診資料提供予振興醫院,此亦可能影響後續醫療判斷,甚至本有機會降低死亡結果之發生,故本件實難將被告人之死亡結果歸責被告等語。
參、按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相當的因果關係說」之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之或然率(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經查,被害人陳平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及被害人陳平各如上開理由欄甲、貳、二及三所認之駕駛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並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脾臟破裂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害人陳平於車禍當日之103年6月16日自桃園醫院轉診至振興醫院後,於同年月19日在振興醫院接受右側骨股幹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手術順利完成後,於同年月19日23時許,因被害人陳平表示腹部疼痛,且經檢查其血壓及心跳有異,經該院於同年月20日0時許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懷疑被害人脾臟撕裂傷併腹部出血,嗣於同日9時許進行剖腹探查術,發現其脾臟破裂,遂予進行脾臟切除及腹腔積血引流手術,被害人後仍因脾臟破裂後延遲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瀰漫性血管內擬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3年6月20日19時許死亡各節,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振興醫院有骨科部主治醫師 溫哲昇 於偵訊中,就該院收治被害人陳平後所為之診治過程等情證述明確(見偵字25459號卷第18至21頁),並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6日法醫理字第1030003219號函及該函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40035189號函及該函所附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於調閱本案偵查卷宗及被害人陳平於桃園醫院暨振興醫院之病歷後所為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8頁、第162至170頁反面,調偵字1479號卷第10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伍、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對被害人陳平進行解剖檢驗後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中,針對被害人之死亡經過研判係載:「…(三)解剖結果確認死者曾接受心臟瓣膜置換,並有肝硬化情形。前者為避免瓣膜上形成血栓需長期服用抗凝藥物,後者疾病本身即會造成凝血功能不全,合併心臟功能不良,此次因機車自小客車車禍造成右股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在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後,又因脾臟撕裂傷延遲性出血而手術摘除脾臟,最後因休克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因鏈與車禍外傷間未曾中斷因果連結,死亡方式為意外。」(見相字卷第170頁及其反面),則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似認被害人陳平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因果連結。然證人溫哲昇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害人於10
3年6月16日係應家屬要求從桃園醫院轉至本院(指振興醫院),被害人長期心臟不好,也在本院接受多次心臟手術,其於本院急診時對之抽血之數據不正常,凝血時間延長,凝血指標高於正常值甚多,故當時無法手術,後經會診心臟外科醫師,係先調整凝血指標(INR)至正常,我在急診室時也有向家屬解釋被害人有出血危險,擔心有延遲出血之情,尤其是腦部,因為被害人是車禍,又有吃抗凝血藥,擔心造成腦、肺、腹部之延遲性出血,所以要密切觀察,被害人之凝血指標於103年6月18日降到2以下,且被害人沒有表示腦、胸、腹部有不適症狀,只有患肢疼痛,希望早日開刀,我們在安排好加護病房並檢查被害人凝血指標後,在103年
6月19日對被害人進行右側骨股幹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手術過程順利,嗣於19日23時許經加護病房醫師通知被害人血壓往下掉、心跳加快、腹部疼痛,經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後,證實是脾臟出血,…而被害人經法醫研究所鑑定有瀰漫性血管凝血,這是因為有大量出血不會凝固,最後血液無法凝血,我們在手術前(指前開右側骨股幹手術)有調整用藥(指抗凝血用藥),但沒有停止等語(見偵字25459號卷第18至21頁);另經本院就脾臟撕裂延遲性出血之原因為何,若病患本身有肝硬化或心臟方面疾病而長期服藥,有無可能因服藥造成自身凝血功能不佳,而於脾臟有外力撞擊撕裂時致生延遲性出血狀況等情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而經該院函覆:脾臟外傷的延遲性破裂的機轉,目前並不完全清楚,可能是脾臟外傷的出血點,暫時被附近的器官壓迫、或是被已形成的血塊壓迫而暫時止血,但在一段時間後,可能因為凝血塊脫落、血壓回升,造成脾臟外膜張力增加,脾臟才又開始大量出血。若病患本身有肝硬化或心臟疾病需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有可能因服藥造成自身凝血功能不佳,而於脾臟撕裂傷後致生延遲性出血之狀況等語甚詳,有該院107年11月23日北總外字第1071600403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2頁反面)。則被害人固因本件車禍受有脾臟裂傷,然依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中所述被害人係因脾臟撕裂傷延遲性出血經手術摘除脾後,因休克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死亡結果,再審酌前揭證人證述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導致被害人死亡之脾臟撕裂傷延遲性出血所致之休克及瀰漫性血管凝血,既與被害人因自身心臟疾病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所致凝血功能不佳顯屬有關,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中所具之上開過失行為間,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實堪懷疑,本院尚難以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中所述死者之「死因鏈與車禍外傷間未曾中斷因果連結」之認定,逕認被告上開過失之舉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陸、再查,證人即振興醫院一般外科主治醫師 郭禎明 於偵查中,針對被害人脾臟破裂症狀以書面證稱:由於股骨折引起血液流失,身體內血量不足,脾臟破裂可能只有少量出血並完全無症狀,以致病患於骨科手術前數天完全沒有腹部不適,這種情形大部分病人脾臟破裂都能結痂自癒,但有少數病人卻於血液循環狀況穩定後,出現脾臟再出血,即使再出血大部分病患也能以輸血及保守治療讓脾臟自行癒合,但少數病患會引發腹內大量出血及休克,因而危及生命;此病患(指被害人)狀況屬於後者,股骨折手術後由於血液及血壓穩定,血量充足,原來應已自行癒合的脾臟再度自行破裂出血,而且出血速度過快引發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加上本身心藏問題,休克,最後造成不可逆的情況等語明確(見調偵字749號卷第27頁)。另經本院針對一般病患脾臟破裂之治療方式為何,以及被害人之脾臟病況是否有需採取保守治療情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函覆:「一般診斷有脾臟破裂之病患,首要條件在於穩定其生命與血液動力學徵象。在生命徵象穩定的狀況下,優先採取非手術治療的保守療法。若保守性療法失敗,生命跡象仍不穩定的患者則建議以外科手術止血治療。被害人陳平雖已診斷有疑似脾臟破裂之可能,在10
3年6月16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103年6月16日轉院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住院、103年6月19日接受全身麻醉骨科手術,其生命徵象在保守治療下穩定。惟103年6月19日晚間11點時血壓驟降、生命跡象不穩定,於103年6月20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治療。」,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2頁反面);又本案前經檢察官就被害人因休克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導致死亡之因,是否係脾臟破裂所致,以及斯時醫院診療情形等節函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後經該會函覆:「有關脾臟撕裂傷之處理原則,於病人無明顯出血症狀且生命徵象穩定時,建議採取保守治療,不須直接手術,惟須密切觀察病人生命徵象及血紅素,小心延遲性出血之可能。」,亦有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字1479號卷第13頁);又關於脾臟破裂出血之診療方式,依長庚醫院外傷急症外科的經驗顯示,大部分經輸血輸液後生命跡象恢復穩定的肝脾外傷患者,採行非手術療法皆可順利恢復,只有少部分非手術療法失敗必須改為手術治療。但是,對於生命跡象不穩定的患者,外科手術止血仍是必須的標準治療。採行非手術療法時,患者需於加護病房內絕對臥床休息、觀察生命跡象並追蹤血紅素的變化,復有林口長庚醫院外傷急症醫師之文章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是綜衡前開有關一般脾臟破之診療方式之說明及證人溫哲昇、郭禎明就被害人於振興醫院就診期間之診療方式、過程及其之所以發生出血休克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導致死亡結果所為之上開證述,暨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下,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各節,堪認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脾臟破裂等傷害,而針對其脾臟破裂部分,因股骨折血液大量流失,致脾臟少量出血且完全無症狀,又被害人於振興醫院住院接受骨科手術前及手術甫順利完成後,均未表示有腹部不適狀況,且依通常醫療常規,大部分脾臟破裂之病患於採保守療法下,均能結痂自癒,僅少數病患於血液循環狀況穩定後出現脾臟再出血,惟即使再出血,大部分病患亦能透過輸血及保守治療讓脾臟自行癒合,然少數病患若有腹內大量出血之情,則需改以手術治療,而被害人於接受上開骨科手術後出現腹內大量出血及休克,並因自身心臟疾病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致自身凝血功能不佳,因而致生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良之結果,更因此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自身凝血功能不佳所致之出血低血容休克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既與被害人因自身疾病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具密切關連,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舉,雖致被害人受有脾臟破裂之傷,然該過失行為是否即有導致原受脾臟破裂傷害之被害人,於醫院就診接受手術後,因被害人自身抗凝血功能不佳致生休克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所致死亡之結果間,具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揭釋之「相關因果關係」,實屬有疑,本院實難逕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即與被害人上揭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柒、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舉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死亡,固屬不幸,本院亦能深刻體會痛失至親所受內心不捨之心境,然基於證據裁判之原則,本院仍應依相關事證,就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加以判斷,然綜合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對被告逕以過失致死之罪責相繩。
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證明被告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人起訴之旨,顯認此與上揭經本院論罪之過失致被害人受傷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刑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