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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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132號

原告 黃佳禾

被告 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01元(計算式:11,900+701=12,60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雅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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