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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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裕宸 相對人即債權人 蕭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假扣押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查封(即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嘉院弘執全新字第58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債權人:蕭銘豐)在案,惟是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任何債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開始調解程序者,如有結果,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若該程序依法有失其效力之情事發生,例如調解不成立未即為言詞辯論之聲請,自不發生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決要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開名下土地遭假扣押查封登記,債權人為相對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執全字第58號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雖曾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調字第353號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依前開說明,該調解並無結果,自不發生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此外,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除前開調解無果外迄今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葉昱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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