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家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怡家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上午6時4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07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傅世豪 ,下稱春天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租金,向春天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價值25,000元),並約定於105年9月15日上午7時返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7時10分)。詎李怡家租得上開機車後,於前述105年9月15日上午7時租期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未返還上開機車,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供己騎乘使用,且經春天公司負責人傅世豪多次聯繫李怡家均未返還,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怡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春天公司負責人傅世豪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被告駕照影本、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4594300號函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本院卷)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88號、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39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侵占春天公司所有之上開機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信任,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所侵占之物迄今仍未返還或為何賠償、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1輛,為春天公司所有,價值約25,000元乙情,有春天公司負責人傅世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可考(警卷第1至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未扣案之上開機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