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 張酉長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楊秋娥為擔保其積欠 曾智弘 之債務,明知未經其夫張酉長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4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除以其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外,並接續在該2紙本票發票人欄位各偽簽「張酉長」之署名1枚,以示張酉長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2紙本票,並交付曾智弘而行使之。
二、案經曾智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秋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智弘、張酉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本票2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2紙,均係基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自己亦為該本票之發票人,並無逃避本票債務之意,且事後已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全部債務,有臺灣銀行支票影本3紙及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而其雖偽造張酉長為共同發票人,亦獲張酉長原諒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有原諒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是本院衡酌該等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素行良好,其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危害金融秩序,固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全數款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其上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真正,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僅就偽造張酉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發票日│到期日│票號│票面金額(││號││││新臺幣)│├─┼───────┼───────┼─────┼─────┤│1│105年4月7日│105年5月1日│TH0000000│500萬元│├─┼───────┼───────┼─────┼─────┤│2│105年4月7日│105年5月1日│TH0000000│2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