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九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李時菁
送達代收人 謝榮燕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
請貸款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整之DEAR現金卡,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
滿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另依契約第一條約定借款額度由申請人即被告
依立約人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債務人或申請人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調
整為七萬二千元;本契約借支額度、期間內,由債務人指定在原告處開立之活期
存款第七八五三─八五一00五帳戶內,憑DEAR卡向以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
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器隨時向原告取款,另依契約
第五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費用,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
首次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第七條約定依借款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五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
最低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攤
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還清,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⑵: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其於
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款項七萬六千三百
一十四元,依雙方簽定之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項,視為全部到期,因
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申請書」、貸款契
約書各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紙、授信貸放歷史檔應收帳款及呆帳維護作業
一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