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訴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易字第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已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盧廣澤 以其友人綽號「 阿祥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看車試駕為由,於民國(下同)94年5月7日晚間與伊約定至基隆市○○區○○○路試車。該日晚間22時許,伊與被告、訴外人盧廣澤、「阿祥」等人在基金一路208巷口(情人湖路口)處會合,訴外人盧廣澤以該車應該讓「阿祥」試開為由,要伊與「阿祥」互換座位,伊即要陪同伊同往之友人 周佳緯 下車在該處等候,隨即由「阿祥」駕車,伊則坐於副駕駛座,訴外人盧廣澤則駕駛其轎車搭載被告,2車往大武崙山上駛去,2車停於情人湖停車場附近,訴外人盧廣澤即以手硬扯伊頭髮拉伊下車,並持以報紙包裹之刀子毆打伊頭部,被告則持棍子、「阿祥」徒手隨即共同毆打伊,造成伊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右前臂挫傷、左上肢挫傷及擦傷、左足踝挫傷之傷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且陳述其祇願意與訴外人盧廣澤共同賠償50,000元。
三、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訴外人盧廣澤、「阿祥」等人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伊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伊精神上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與訴外人盧廣澤、阿祥等人
共同毆打致傷等事實,業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刑事庭審理明確,咸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977號、本院刑事庭於94年4月14日以95年上訴字第405號判決被告犯有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佐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審查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原告高職畢業,任職於傢俱行擔任司機,於94年間自金閣家具有限公司領得薪資113,250元、友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薪資139,404元、自歐風家具實業有限公司領得薪資253,199元共505,853元,此外並無其他資產;被告國中畢業,其於94年間分別自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鴻遠工程行、伸昌欣業有限公司領有薪資269,880元、42,470元、45,412元,另自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領得福利2,000元共359,762元,其有三陽汽車乙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54、55、59、60頁)佐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之損害125,0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於第3審,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郭松濤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明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