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32號

原告 黃俊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卓春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084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提出原告所主張「車輛維修費用」及「車輛維修期間」之證明單據,並附具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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