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16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曾雪燕

李孝騏

陳彥希

參加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被告 曾振河

曾培松

曾培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如附表所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振河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附表所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加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為被告曾培松之債權人,為輔助原告而為參加,有參加訴訟狀可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被告曾培松如可受回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對於參加人而言有利害關係,其參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培松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4,12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而被告曾培松之母 曾洪春美 於民國99年10月2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曾培松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曾振河、曾培昌合意,由被告曾振河於99年12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被告曾培松前開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渠等間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就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日期誤載為99年10月23日及就附表所示雲林縣元長鄉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日誤載為99年12月23日,均應予更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經

查,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上記

載「查詢時間:民國108年9月18日13時38分」、「查詢時間

:民國108年9月18日13時56分」,堪認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

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

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

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

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

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

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8月1

  8日司執辛字第73901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

  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8年9月2日北院忠家108

  科繼字第1561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與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99年信

  義字第29152號登記申請案影本等件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均為被繼承人曾洪春美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被告曾培松在被繼承人曾洪春美於99年10月23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間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而依被告曾培松與其餘被告間之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曾振河單獨繼承,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曾培松自93年間起即尚積欠原告前述款項未清償,且經原告於97年間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堪認被告曾培松實際上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曾培松與其餘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之行為,減少被告曾培松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上述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曾振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曾洪春美所遺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23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曾振河於99年12月23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