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 黃聰敏 被告 黃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68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1,44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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