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2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均合於減刑之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合於減刑條件;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一九號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經減刑,然關於該案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暨沒收(銷燬)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執行之。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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