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瑞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嘉交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07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及更正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7頁、第68頁),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然就原審犯罪事實及理由第2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應更正為「營業大客車」,一併指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黃郁芸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瑞琦乃職業駕駛,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非得與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等同視之,進而被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胸鈍傷,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語。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公平正義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量刑應屬適當。
㈣本院審酌原審所量定刑罰已經考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各項量刑因子,並兼顧告訴人所受損害與未達成和解且被告未填補損害之斟酌,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且檢察官雖以上詞認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職業為大客車駕駛(警卷第3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警卷第12頁)與被告未和告訴人達成調解(嘉交簡卷第21頁)等情狀均已為原審充分審酌,本案亦無新增量刑加重因子,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