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順吉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其涉案經過均已交代清楚,且本件已經宣判,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本件被告楊順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楊順吉涉犯藉勢強占財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乃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100年1月15日、100年3月15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另於100年3月29日解除被告楊順吉之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雖經宣判,然被告楊順吉經本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面對重刑,一般人難免有趨吉避凶之意,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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