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豐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豐胤於本院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三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豐胤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8,000元,於民國106年3月21日確定。嗣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受刑人表示無力繳納68,000元,並希望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方豐胤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6,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8,000元,於106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0日傳喚受刑人到場表示意見,受刑人明確陳稱:我無力繳納68,000元,希望撤銷緩刑宣告,我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既已明確拒絕履行緩刑宣告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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