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玉維路路口,以在該處附近所拾得、不知何人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謝文芳 所有、平日由其母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台,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六時二十分許,甲○○在苗栗縣○○鄉○○村○○街○○○巷○號空地拆卸該機車車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㈢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一紙。
㈣扣案之鑰匙一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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