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0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威廷

選任辯護人王顥源律師

呂承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3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2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威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第2至4行「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1至12行「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補充為「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證據增列「被告葉威廷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件附表2所示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附件附表1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求償無門,被告卻仍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違法使用;又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交付帳戶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況且,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 陳佐育丁偉洛 成立調解,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0元、9,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雖有與其餘告訴人5人調解、賠償之意,然其餘告訴人5人均未到庭調解,致無法成立調解,迄未獲被告賠償,有本院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份附卷可考。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7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自陳之身體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場調解之陳佐育、丁偉洛達成調解,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陳佐育、丁偉洛均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有與其餘告訴人5人調解、賠償之意,然其餘告訴人5人均未到庭調解,致無法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37號

  被   告 葉威廷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1時14分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正強街統一超商,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佐育等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一次交付5個帳戶,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葉威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佐育

於113年9月中旬某時,向陳佐育佯稱:投資云云,致陳佐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1日11時42分許

15萬元

玉山帳戶

2

林明俐

於113年10月28日16時26分許,向林明俐佯稱:施作法會儀式云云,致林明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1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洪元智

於113年10月底某時,向洪元智佯稱:投資云云,致洪元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1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4

丁偉洛

於113年11月11日前某時,向丁偉洛佯稱:投資云云,致丁偉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1日16時5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5

謝靜雯

於113年11月1日某時,向謝靜雯佯稱:網拍賺錢云云,致謝靜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1日19時48分許

4萬元

永豐帳戶

6

林筱彤

於113年10月28日23時23分許,向林筱彤佯稱:協助追討詐騙款項云云,致林筱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3日9時22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7

魏俊譽

於113年11月初某時,向魏俊譽佯稱:投資云云,致魏俊譽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4日9時37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11月14日9時39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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