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茹
阮氏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捕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郁茹、阮氏捕均為基隆市○○區○○街蔬果攤販,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上午9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先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阮氏捕持安全帽毆打曾郁茹,致曾郁茹受有頭皮之挫傷、下背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被告曾郁茹亦在口角中持雨傘造成阮氏捕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案經曾郁茹、阮氏捕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曾郁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告阮氏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葉明宗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三、核被告曾郁茹、阮氏捕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糾紛過程中,被告阮氏捕先後毆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曾郁茹數下,實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曾郁茹、阮氏捕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2人均正當壯年,被告曾郁茹自承國小肄業、職業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4頁),被告阮氏捕自承國中畢業、職業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又自渠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內容,可知其2人均應具備正常智識水準,然竟僅因細故,即相互施加暴行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2人自案發後,迄今仍未能彼此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曾郁茹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阮氏捕則並未坦認所犯過錯,暨告訴人即被告曾郁茹受傷部位分別係頭部、下背、右肘,而告訴人即被告阮氏捕所受傷勢在左臀部,渠等分別對他造所造成傷害之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 官林亭 如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