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218號
原告 陳立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宏環境科技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景宏環境科技公司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定理人或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正確記載被告景宏環境科技公司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何,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使後續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