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陳翠華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8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撤回確定,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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