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6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618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618號聲請人 蔡承諺 送達代收人 陳秉宏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次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為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復查:(一)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系爭判決係於108年4月25日做成,並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於111年12月22日提出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蔡烱燉
大法官許志雄大法官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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