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 蔡承恩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 律師被告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柏維持有如附件所示借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柏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柏維執有如附件所示之借據2紙,並否認與被告陳柏維間有何借貸法律關係,故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則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於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之○年○月○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月○日送達至上訴人李○○住居所,由其母翁○○代收,即發生合法送達於李○○之效力,初不因李○○遭檢察官通緝而受影響。原審法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縱遭通緝,仍不影響合法送達其住居所之效力。被告陳柏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0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30萬元借據部分:原告與被告陳柏維原為朋友關係,因兩人共同朋友 郭某 有資金需求,向被告陳柏維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陳柏維要求郭某提出由原告簽立面額30萬元借據交予被告陳柏維,被告陳柏維明知該借據並非原告向其支借,且郭某亦已清償債務,故請求確認該3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100萬元借據部分:原告轉介之網友積欠被告陳柏維34萬元,被告陳柏維轉向原告追索,原告不理會,被告乃於109年6月20日夥同他人限制原告離去,並稱該網友積欠債務及利息總計100萬元,要求原告簽署倒填借款日期108年6月20日之借據,被告陳柏維明知原告未向其借款,仍以不法方式脅迫原告簽署借據,故確認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聲明: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案卷第11、103頁);備位聲明如本案卷第11、13、59頁。
二、被告陳柏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否認其與被告間有前述之13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主張債權關係存在之被告,就成立債權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此亦有最高法院所著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既屬消極確認之訴,且原告否認其與被告間有前述1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院以110年7月22日函文(見本案卷第75頁)通知被告陳柏維︰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如主張對原告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並以繕本送達原告等事項,該函文已於110年7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83頁送達證書),然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答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述130萬元債權確係存在,依上述說明,原告對被告陳柏維所提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之借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