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恭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李明恭前因偽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8月13日始入監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又基於毀損公文書之犯意,於107年8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124之2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於員警 李行哲 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公文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兩造訪查表」交付李明恭,令李明恭簽名時,李明恭當場予以撕毀致喪失效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明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員警李行哲之職物報告。
㈢系爭訪查表遭撕毀之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