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聲請人 周博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3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1月22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3月15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陳麗玲法官彭昭芬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