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吳正宏
被 告 邱滿貳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886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886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永德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利公司)承包基
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基錮公司)之油管工程(下稱系爭油
管工程)期間,原告是基錮公司之工地主任,被告是永德利
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 戴志裕 是被告為永德利公司派駐於系
爭油管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兩造於107年7月間,在花蓮
縣光復鄉,達成由原告先幫被告代墊系爭油管工程之相關費
用之合意,而原告迄至107年11月底完工期間,共為被告代
墊費用11萬8860元,原告已與戴志裕確認該11萬8860元代墊
帳目無誤,但被告竟不依約給付等語,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860元,及自108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約定由原告先幫被告代墊系爭油管工程
之開銷費用,且系爭油管工程之所需之機具及伙食費等相關
費用,均是由被告每半個月連同薪水拿給戴志裕支付,凡是
戴志裕拿給被告之單據,被告並不過問單據從何而來,且被
告業已將全數款項交付戴志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永德利公司於107年間承包基錮公司之油管工程(即系爭油
管工程)。
㈡系爭油管工程期間,原告是基錮公司之工地主任;被告是永
德利公司之負責人;戴志裕是被告為永德利公司派駐於系爭
油管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
五、本件之爭點:
被告是否應給付給原告代墊費用11萬8860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永德利公司於107年間承包基錮公司之油管工程(即系爭油
管工程),且系爭油管工程期間,原告是基錮公司之工地主
任,被告是永德利公司之負責人,戴志裕是被告為永德利公
司派駐於系爭油管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0頁),足以認定。
㈡原告確有於107年10月5日、10月12日、7月15日,各為被
告代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永德利公司施作系爭油管工程所需
之恆春氣體工業有限公司「氧氣及乙炔1953元」、永福機械
工程行「機械作業73920元」、立光電機行租「發電機3360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上開營業人所開立之「買受人」為
永德利公司之發票,及各該營業人出具之證明書載稱上開費
用係由原告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可稽,
並有財政部國稅局鳳山分局108年8月29日、108年10月29
日函載稱上開「氧氣及乙炔1953元」、「機械作業73920元
」、「發電機3360元」費用,業經永德利公司申報扣抵營業
稅等語(提示本院卷第91頁、第127頁)可證,足以認定。
又依證人戴志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兩造是否曾約定
代墊工程開銷,系爭油管工程所需之機具及伙食費等,都是
由被告有拿零用金給伊支付,而原告拿給伊之發票、單據,
伊是直接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背
面),可見原告於代墊上開「氧氣及乙炔1953元」、「機械
作業73920元」、「發電機3360元」費用後,應有將該3張
發票交付戴志裕,再由戴志裕將該3張發票轉交給被告,被
告始能令其擔任負責人之永德利公司以該3張發票申報扣抵
營業稅等情,依此兩造間之上開互動模式,堪認兩造間之應
有原告所主張之兩造於107年7月間,在花蓮縣光復鄉,達
成由原告先幫被告代墊系爭油管工程之相關費用之合意之事
實,否則兩造豈能順利進行上開代墊、取得發票、轉交發票
、申報扣抵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其業依兩造間之上開代
墊契約為被告代墊上開「氧氣及乙炔1953元」、「機械作業
73920元」、「發電機3360元」費用等情,應為事實,原告
請求被告依兩造代墊契約給付原告7萬9233元(1953+73920
+3360=79233),應有理由。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①被告辯稱並無約定由原告先幫
被告代墊系爭油管工程之開銷費用云云,核與證人戴志裕之
證述,及原告確有為永德利公司代墊「氧氣及乙炔1953元」
、「機械作業73920元」、「發電機3360元」費用,且永德
利公司確有將上開3筆費用用於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事實不符
。況且,倘若兩造間並無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之約定,則原
告豈會無故為永德利公司代墊「氧氣及乙炔1953元」、「機
械作業73920元」、「發電機3360元」費用,被告豈會不明
究理持上開3張由原告代墊費用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②
被告雖辯稱:系爭油管工程之所需之機具及伙食費等相關費
用,均是由被告每半個月連同薪水拿給戴志裕支付,凡是戴
志裕拿給被告之單據,被告並不過問單據從何而來,且被告
業已將全數款項交付戴志裕云云。惟被告上揭辯詞與戴志裕
於本院審理證述:伊僅有將原告拿給伊之發票、單據,直接
轉交給被告,並無印象被告有無支付原告11萬8860元之代墊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不符。③況且
原告確有支出上揭代墊「氧氣及乙炔1953元」、「機械作業
73920元」、「發電機3360元」費用之事實,業如前述,而
被告就其是否已清償上揭代墊費用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
實。然被告僅空言:凡是戴志裕拿給被告之單據,被告並不
過問單據從何而來,且被告業已將全數款項交付戴志裕云云
,與戴志裕之證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憑,自難認被告已
有清償原告所代墊之「氧氣及乙炔1953元」、「機械作業
73920元」、「發電機3360元」費用。
㈣原告雖主張其尚有為被告代墊其他費用3萬9627元(即原告
主張被告代墊費用全部共11萬8860元,除前述「氧氣及乙炔
1953元」、「機械作業73920元」、「發電機3360元」3筆
費用外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39627))云云,
並提出原告自己書寫之11萬8860元之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
)、友豐交通有限公司「運費6300元」之統一發票及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99頁)、香Q美食便當「便當4720元」之收據
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頁)、民生五金商行「五金用料
4840元」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9頁)、正隆五金行「五
金2257元」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為其依據。惟查
:①原告自己書寫之11萬8860元之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
之證明力與原告自己陳述無異。且原告雖主張戴志裕曾與原
告核對該代墊總額11萬8860元之清單金額無誤云云,惟證人
戴志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11萬8860元
墊款明細並無印象,伊只有將原告拿給伊之單據轉交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與原告上揭說
詞不合。②原告所提出之友豐交通有限公司「運費6300元」
之統一發票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香Q美食便當「
便當4720元」之收據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頁)、民生
五金商行「五金用料4840元」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9頁
)、正隆五金行「五金2257元」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至多僅能證明各立據人曾聽聞原告如此之說詞而己
,不能證明原告為履行兩造代執契約始支出上開費用、購置
上開物品。③且原告所提出之友豐交通有限公司「運費6300
元」、香Q美食便當「便當4720元」、民生五金商行「五金
用料4840元」、正隆五金行「五金2257元」,均未經永德利
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有財政部國稅局鳳山分局108年8月
29日、108年10月29日函(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7頁)可
證,堪認原告主張為被告所代墊之上開費用,並未如前述「
氧氣及乙炔1953元」、「機械作業73920元」、「發電機
3360元」3筆代墊費用之正常代墊程序進行,即於被告代墊
並透過戴志裕轉交單據後,由永德利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
是以,原告是否確有代墊上開費用、是否屬於兩造合意代墊
之系爭工程之費用等,均有疑義,不能以原告之片面主張即
認為上開費用均是兩造合意之代墊費用範圍。是原告本件請
求,除上開准許部分外,其餘請求,尚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233
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