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告 丁蔚航 被告 張國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濟拮据,缺錢花用,經由友人 陳楷生 之介紹,自民國101年5月間起,加入陳楷生、 施良杰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予陳楷生(即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郵局帳戶後,即由該集團女性成員於101年7月15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其友人「 唐美琪 」,因被夫家強迫離婚,無法生活,須借錢與夫家訴訟、聘請徵信社及支付母親醫療費用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1年7月16日9時3分許、同年月18日9時6分許、同年月20日8時29分許、同年月31日13時3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40萬元、10萬元、3萬元(合計6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陳楷生之通知,以臨櫃或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將原告遭詐欺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逐筆領出,再交予陳楷生,陳楷生則支付被告每次提領贓款總額百分之2之金額作為報酬。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原告確實有匯入650,000元予被告帳戶,惟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拿走,被告沒有要欺騙原告之意思,也沒有拿到贓款總額百分之2金額作為報酬。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郵局存摺影本1件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陳楷生、施良杰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所匯款項650,000元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既經認定,自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單獨賠償全部之損害65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以為損害之回復原狀,原告得併請求加計法定利息給付,是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於法要屬有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