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33號

聲請人 周志誠

相對人 張惟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故應以提示日為其到期日。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準此,本票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或提示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執票人既不得行使追索權,亦無從就該利息聲請。查聲請人請求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計算利息等語。惟查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係民國105年11月15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人陳稱係於105年11月15日提示付款等語。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或提示日)前一日止之利息,不得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333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02年11月15日

10,000,000元

105年11月15日

105年11月15日

TH973826

2

102年11月28日

5,600,000元

未記載

105年11月15日

TH973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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