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1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皓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10號被告翁皓軒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82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翁皓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108號),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182號),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本院是否同意由該院合併審判,有該院114年10月20日北院信刑庚113審訴3182字第1140012429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翁皓軒於114年11月18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請求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等語;為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本院同意依前開規定,將本案被告翁皓軒之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82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