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625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盧妍伶
被告 劉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8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放款借據第1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至106年就學期間,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17,600元,約定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開始償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