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108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 林伯宏 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觀察勒戒前,持有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持有行為應為該次觀察勒戒所吸收,不另論罪;加以本案為警搜索時間為民國107年11月5日,然被告隔日即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所送檢體送驗結果並未呈陽性反應,加以伊罹有非典型憂鬱症、人類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多年無法工作,家境清寒、母親已退休又需照料癌末之父親,弟弟準備考試中亦無法工作,考量伊家庭及健康狀況,原審量刑顯有過重,為此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判決及其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茲補充如下:被告於107年11月5日警詢時供稱:扣案物品並非毒品,而是冰糖,是伊在105年跨106年之跨年時向網友 陳育賢 購買,當時是要買來給前男友施用,但因有濃厚焦糖味,所以就沒有吸食完而收起來等語(偵卷第31頁),及供稱:
伊經聲請觀察勒戒所扣得施用之毒品是向 賴正安 所購買等語(本院卷第41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扣案之物品不是安非他命,只是冰糖等語(偵卷第12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扣案毒品是觀察勒戒前的,或是朋友放在伊這邊的,是向陳育賢買的,之前警詢及偵訊說扣案物是冰糖,應該是記錯云云,及供稱:扣案毒品是朋友 李昌仁 帶來給伊的,本來要一起吸食,他發現是冰糖,伊就把它收起來云云(簡上卷第62至67頁);則被告就本次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成分為何,先後供述業已相歧,尚難遽採;此外,被告係於107年5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5月8日為警搜索,經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且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聲請送觀察勒戒,然另又於107年11月5日為警搜索查獲本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所刑事陳報單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偵卷23至25頁、第87至61頁),則對照被告前開供述,足徵被告是先於107年5月間經搜索查獲持有向賴正安購買之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另於107年11月5日又經搜索查獲持有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則被告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來源、數量均不相同,況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本案持有之物品為冰糖非毒品等語,益徵被告持有之物品與其前於107年5月間遭搜索查獲並經聲請觀察勒戒時所持有之毒品難謂同一,且被告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前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而經聲請觀察勒戒時間之後,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前案要無相涉,是被告於本院辯稱:查獲之毒品為伊經聲請觀察勒戒前所持有,應為該次觀察勒戒所吸收云云,顯有誤解,並非可採。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參酌本件被告犯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法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述碩士肄業,生活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罹患重症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393公克,含包裝袋1個)宣告沒收銷燬之,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有何變動,而得認有量刑失衡之情形,自無從認原審量刑顯有不當,至原審據上論斷欄固贅引刑法第11條「前段」,然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依此,被告上訴意旨指身罹疾病、需照顧家庭云云,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蔡家瑜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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