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秋政

選任辯護人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政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聯結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子車,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子車上運載貨物鋼板並超出車身寬度逾65公分,嗣其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處停等紅燈時,適告訴人 李良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亦行駛至上址處,見狀閃避不及而不慎撞上前開子車上裝載之鋼板而車倒人摔,並因此受有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左側肱骨骨折及疑左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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