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5號
98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傑
樓之1唐廷照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 陳懷蜀
甲○○(即 王世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05號、第98年度偵字第1856號、第2074號、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懷蜀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美麗大地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冊簽名欄所偽造「 高志誠 」、「 陳碧娥 」、「 鄭政道 」、「 陳俞君 」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甲○○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美麗大地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冊簽名欄所偽造「 徐育婕 」、「 吳曉玲 」、「 陳世昌 」、「 廖淇妤 」、「 陳錦惠 」、「 李阿金 」、「 吳寶瓊 」、「 陳文義 」、「 許世典 」、「 吳明桂 」、「 黃丁城 」、「 陳翠香 」、「 李世凱 」、「 游明璋 」、「 杜偉誌 」、「 吳麗琴 」、「 郭惠玉 」、「 周慧君 」、「 莊明輝 」、「 張美月 」「高志誠」、「鄭政道」、「陳俞君」之簽名各壹枚,「陳碧娥」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甲○○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林傳傑、唐廷照,均無罪。
事實
一、甲○○(即王世培)曾因侵占案件,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院以90年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並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2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原係任職於鴻海物業公司擔任協理職務,陳懷蜀係鴻海物業公司之職員,因威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陽公司)有發起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江厝里「美麗大地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必要,即委託甲○○籌備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事宜,並定於96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美麗大地社區活動中心」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96年4月29日上午
9時30分許召開美麗大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由甲○○擔任主席,陳懷蜀擔任會議紀錄,甲○○明知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包含委託出席)未達600戶之三分之二(即400戶),甲○○為求節省公司費用成本,仍執意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數人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數人先接續在美麗大地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冊(下稱簽到名冊),偽簽住戶徐育婕(起訴書誤載為 徐育捷 )、吳曉玲、陳世昌、廖淇妤、陳錦惠、李阿金、吳寶瓊、陳文義、陳碧娥、許世典、吳明桂、黃丁城、陳翠香、李世凱(起訴書誤載為 李世崑 )、游明璋、杜偉誌、吳麗琴、郭惠玉、周慧君、莊明輝、 劉美月 (誤簽為張美月)等人之簽名各1枚,使住戶出席人數達到法定人數;嗣後回到鴻海物業公司,於96年
5月14日提出申請前某日,甲○○與陳懷蜀共同基於偽造署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授意,而陳懷蜀接續在上開簽到名冊偽簽住戶 張志誠 (誤簽為高志誠)、陳碧娥、鄭政道、陳俞君共
4人之簽名各1枚,使住戶出席人數達到會議記錄上記載之
421人,並於96年5月14日由陳懷蜀持上開偽造簽到名冊、虛偽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出席區分所有權總比例之會議紀錄、申請報備檢查表等資料,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報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徐育婕等人、其他美麗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及雲林縣政府對於公寓大廈建築物管理組織申請報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徐育婕、陳世昌、廖淇妤、李阿金、吳明桂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告訴人徐育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告訴人陳世昌、吳曉玲於警詢時陳述、告訴人廖淇妤、吳明桂、李阿金、 王朝金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林傳傑、唐廷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共同被告陳懷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與證述(對於被告甲○○而言)、共同被告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與證述(對於被告陳懷蜀而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6年
9月27日中區國稅雲縣二字第0960018399號函、雲林縣政府96年7月30日府建用字第0960057835號函、美麗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出席人員簽到名冊、美麗大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96年4月29日美麗大地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影翻拍照片33張,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8年4月2日勘驗筆錄、告發人陳錦惠、李阿金、吳寶瓊、陳文義、陳碧娥、許世典、吳明桂、黃丁城、陳翠香、李世凱、游明璋、杜偉誌、吳麗琴、郭惠玉、周慧君、莊明輝等16人立書之切結書及簽名各1份等資料,雖均屬被告甲○○、陳懷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2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陳懷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育婕於97年7月10日、97年
8月3日、97年8月15日警詢、97年6月5日、98年1月13日、98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警卷第2頁至第6頁,97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3頁至第4頁,下稱他字卷㈠,97年度偵字第5105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87頁,下稱偵查卷㈠)、告訴人廖淇妤於97年8月4日警詢、98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證述(警卷第14頁至第14-1頁,偵查卷㈠第
185頁至第186頁)、吳曉玲、告訴人陳世昌於97年8月4日警詢時陳述(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告訴人吳明桂、李阿金於98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證述(偵查卷㈠第186頁至第187頁)、郭佳宏於96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證述(偵查卷㈠第189頁至第191頁);林傳傑97年8月8日警詢陳述、98年1月13日、98年4月9日、98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與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查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第191頁至第194頁,98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第7頁,下稱偵查卷㈡)、唐廷照於97年8月8日警詢、98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與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查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共同被告陳懷蜀於97年8月12日警詢、98年4月9日、98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與證述(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查卷㈠第179頁至第183頁,偵查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共同被告甲○○於98年4月23日、98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與證述(偵查卷㈡第7頁至第10頁)甚詳,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6年9月27日中區國稅雲縣二字第0960018399號函、雲林縣政府96年7月30日府建用字第0960057835號函、美麗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出席人員簽到名冊各1份、96年4月29日美麗大地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影翻拍照片33張,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告發人陳錦惠、李阿金、吳寶瓊、陳文義、陳碧娥、許世典、吳明桂、黃丁城、陳翠香、李世凱、游明璋、杜偉誌、吳麗琴、郭惠玉、周慧君、莊明輝等16人立書之切結書及簽名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81頁,偵查卷㈠第137頁至第16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陳懷蜀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陳懷蜀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住戶徐育婕等人於簽到名冊上之簽名,並非表示上開簽到名冊為遭偽造署押名義者所製作,實難認屬偽造之私文書,而單純於出席會議之簽到名冊上報到簽名,其簽名尚難認已屬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仍應屬於單純之署押,是核被告甲○○、陳懷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陳懷蜀、甲○○所屬鴻海物業公司,本有受託承辦區分
所有人會議之業務,是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陳懷蜀又擔任本件區分所有權會議之紀錄及承辦人員,獲得林傳傑、唐廷照之授權,是其就所記載之會議紀錄、申請報備檢查表等文書,自屬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又被告陳懷蜀與甲○○於製成上開文書後,檢具相關資料呈報雲林縣政府核備,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屬行使無訛。是核被告甲○○、陳懷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罪。
㈢被告陳懷蜀為有權製作上開會議紀錄、申請報備檢查表等相
關文書之人,其虛偽不實記載並非偽造私文書,另其與被告甲○○共同行使上開文書之行為,並非該當公訴意旨所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罪。㈣而被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接續偽造上開住戶徐
育婕等人之簽名,又甲○○、陳懷蜀接續偽造上開住戶張志誠等人之簽名,並先後在上開會議紀錄、申請報備檢查表虛偽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出席區分所有權總比例等行為,均係共同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甲○○、陳懷蜀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事項記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偽造徐育婕等人
之簽名部分,被告甲○○、陳懷蜀間,就偽造住戶張志誠等人之簽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雖非有權記載之會議紀錄人員,然其與被告陳懷蜀共同實施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甲○○、陳懷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
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罪一論處。
㈧又被告甲○○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㈨爰審酌被告陳懷蜀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甲○○有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等受託籌備召開美麗大地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明知出席人數未達600戶之三分之二,應再次召開會議以求有效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竟為節省其任職鴻海物業公司之費用支出,即偽造上開住戶徐育婕等人之簽名,並在上開會議紀錄、申請報備檢查表關於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出席區分所有權總比例為虛偽記載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徐育婕等人、其他美麗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及雲林縣政府對於公寓大廈建築物管理組織申請報備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被告甲○○、陳懷蜀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2人之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㈩查被告陳懷蜀未有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又其受雇於人,接
受指示處理事務,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查,美麗大地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
名冊簽名欄所偽造「徐育婕」、「吳曉玲」、「陳世昌」、「廖淇妤」、「陳錦惠」、「李阿金」、「吳寶瓊」、「陳文義」、「許世典」、「吳明桂」、「黃丁城」、「陳翠香」、「李世凱」、「游明璋」、「杜偉誌」、「吳麗琴」、「郭惠玉」、「周慧君」、「莊明輝」、「張美月」「高志誠」、「鄭政道」、「陳俞君」之簽名各1枚,「陳碧娥」之簽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至於上開載有偽造簽名之簽到名冊、虛偽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出席區分所有權總比例之會議紀錄、申請報備檢查表等資料,雖係供被告甲○○、陳懷蜀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予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甲○○、陳懷蜀等人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懷蜀明知事前所預備之「美麗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記載之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係告訴人王朝金而非威陽公司,而被告甲○○與陳懷蜀卻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而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會後由被告陳懷蜀將此虛偽記載上開部分之美麗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與上開偽造簽到名冊、虛偽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出席區分所有權總比例之會議紀錄等資料,一同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報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朝金之利益及雲林縣政府對於公寓大廈建築物管理組織申請報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陳懷蜀該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朝金偵查中之證述、美麗大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各1份、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98年度他字第251號卷第11頁至第25頁,下稱他字卷㈡),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告訴人王朝金係於96年2月13日就「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2樓」簽訂買賣合約書,並於96年4月4日辦理過戶登記完成,應為該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上開證據為憑;而美麗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係由被告陳懷蜀於96年4月29日開會前某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業據被告陳懷蜀供述甚明。惟:
㈠上開「美麗大地社區」住戶有600戶,扣除威陽公司及大鴻
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鴻廣告公司)所有之戶數,亦仍有幾百戶,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繁瑣之前置作業程序勢必需要預留一段時間處理相關事宜,王朝金係於96年4月4日辦理過戶登記,則被告陳懷蜀於96年4月29日開會前所預留之時間申請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時,該上開門牌號碼之區分所有權仍為威陽公司,並據此製作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通知等相關文書等情,並非全無可能。
㈡再者,被告甲○○、陳懷蜀係以事後在上開簽到名冊上偽簽
住戶徐育婕等人簽名方式以求達法定出席人數,僅有王朝金
1戶虛偽記載所有權人為威陽公司之作法,對於影響法定出席人數之結果非常有限,其等有無事先針對王朝金該戶所有權人部分為虛偽記載之必要,亦存有疑問。
三、是被告甲○○、陳懷蜀主觀上是否知悉,並故意就此部分為虛偽記載,均屬有疑,尚難以使本院達到被告甲○○、陳懷蜀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程度。而依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行為與其前述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唐廷照係任職於威陽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被告林傳傑
原係威陽公司之職員。因威陽公司有發起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江厝里「美麗大地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必要,即由被告唐廷照與鴻海物業公司協理甲○○(其成立犯罪部分,詳如前述)接洽籌備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事宜,並定於96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美麗大地社區活動中心」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詎該日上午9時30分許,其事前所預備之「美麗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記載之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係王朝金而非威陽公司,且美麗大地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僅311戶,未達600戶之三分之二(即400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被告唐廷照、林傳傑竟仍執意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被告甲○○、陳懷蜀(其成立犯罪部分,詳如前述)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數人先在美麗大地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冊,偽簽住戶徐育婕、吳曉玲、陳世昌、廖淇妤、陳錦惠、李阿金、吳寶瓊、陳文義、陳碧娥、許世典、吳明桂、黃丁城、陳翠香、李世凱、游明璋、杜偉誌、吳麗琴、郭惠玉、周慧君、莊明輝、劉美月(誤簽為張美月)等人之簽名,使住戶出席人數達到法定人數,因而選出管理委員會委員林傳傑、唐廷照等人,俟再由被告陳懷蜀在簽到名冊偽簽住戶張志誠(誤簽為高志誠)、陳碧娥、鄭政道、陳俞君共4人之簽名,使住戶出席人數達到會議記錄上記載之421人,並由被告陳懷蜀持上開簽到名冊、美麗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出席區分所有權總比例等項虛偽記載之會議紀錄等資料,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報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徐育婕等人之利益、其他美麗大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及雲林縣政府對於公寓大廈建築物管理組織申請報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傳傑、唐廷照共同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甲○○明知於96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美麗大
地社區活動中心,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之美麗大地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不足該社區全部區分所有權人
600戶之三分之二,且唐廷照、林傳傑、陳懷蜀等人亦明知上情,然被告甲○○竟為脫免唐廷照等人之罪責,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4月23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4偵查庭,經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當天在預定會議開始前10分鐘,各棟把人數報告給我,我自己親自統計結果是392戶...我記得合計偽造住戶簽名好像10戶,簽完後我看一下是402戶,於是我就到二樓會場,跟主席唐廷照報告...」等語,而就上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及唐廷照是否受其報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乙情,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傳傑、唐廷照、甲○○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徐育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吳曉玲、告訴人陳世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廖淇妤、吳明桂、李阿金、王朝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林傳傑、唐廷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與證述(分別對於唐廷照、林傳傑而言);被告陳懷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與證述、被告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與證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6年
9月27日中區國稅雲縣二字第0960018399號函、雲林縣政府96年7月30日府建用字第0960057835號函、美麗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出席人員簽到名冊、美麗大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96年4月29日美麗大地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影翻拍照片33張,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8年4月2日勘驗筆錄、告發人陳錦惠、李阿金、吳寶瓊、陳文義、陳碧娥、許世典、吳明桂、黃丁城、陳翠香、李世凱、游明璋、杜偉誌、吳麗琴、郭惠玉、周慧君、莊明輝等16人立書之切結書及簽名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林傳傑、唐廷照部分:訊據被告林傳傑、唐廷照均供稱清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才能召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造署押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唐廷照並辯稱:威陽公司委託鴻海物業公司全權辦理美麗大地區分所有權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負責於事後整理資料、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核備;會議當天忙於招呼現場貴賓,及對於住戶表達威陽公司向台鳳公司所購買上開「美麗大地社區」房屋後之責任及權利、義務,並無注意司儀甲○○當天實際宣布出席人數,僅知悉有宣布達法定出席人數等語。被告林傳傑並辯稱:當天開會並沒有注意聽關於出席人數之報告,僅認為一定是達到法定人數才會宣布開會;事先也不清楚自己會當選主任委員,之後雖以其名義去向雲林縣政府申報核准,但申請的文件很多都沒有看過等語。經查:
㈠雖然甲○○於98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跑上去告
訴會議主席唐廷照說現在會議人數已達到402戶,陳懷蜀、林傳傑也都在2樓會場等語(偵查卷㈡第8頁)。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8年4月2日勘驗筆錄記載:
「光碟一〈5分40秒~7分25秒〉會議主持人 王協理 宣布出席人數:親自出席簽到之住戶為96戶、委託出席之住戶為45戶、威陽公司、大鴻廣告公司所有未售之空屋171戶,合計出席人數達312戶,已超過全部住戶600戶的二分之一,達法定出席人數,會議正式開始。」(偵查卷㈠第137頁),另甲○○於98年9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了順利開會我就上到2樓,到2樓我跟唐總經理報告已達法定出席人數,現在會議是否可以正式開始,他就跟我說已達法定人數那就過來,他到主席台,到主席台之後我就逕自宣布目前戶數已達二分之一,已達法定人數,會議正式開始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當天依據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紀錄可知,出席人數並非400多戶,而甲○○既然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其於當天會議開始前是否有向被告唐廷照、林傳傑等明確說到「具體詳細」會議出席人數一節,顯有可疑。
㈡而當天出席人數多少,僅有主席甲○○於會議開始時宣布,
縱然被告唐廷照、林傳傑供稱其2人知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才能召開之規定,並於當天在場,惟此與確實知悉出席人數,仍屬二事。其次,證人即該次選出之管理委員與第2屆主任委員郭佳宏於96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96年4月29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有出席並全程參與,當天開完大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選出的委員共11人,會後留下來互推產生主任委員林傳傑,當天參與會議人數有多少,其並未注意,也不知道誰宣布達法定人數可以開會等語(偵查卷㈠第189頁、第190頁)。因而,可知證人郭佳宏雖全程在場且對於會議流程推舉委員部分大致清晰,但是對於何人宣布出席人數,及出席人數多少卻都未注意,所以並非在現場,即當然可推定該人知悉主席所宣布之事項。從而,被告唐廷照、林傳傑供稱全權委託鴻海物業公司辦理,其2人當天僅注意「達法定出席人數」等語,未注意具體宣布之出席人數,並非全無可能。
㈢被告陳懷蜀於97年8月12日警詢時陳稱:「(問:美麗大地
社區會議召集成立至送縣政府核准,整個文書製作過程,是不是你們公司製作送審?)對的(影印及蓋章)。(問:本分局向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及國宅課,所調閱美麗大地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名冊、簽到名冊、申請報備書、檢查表均是蓋有主任委員林傳傑印章,是否你替林傳傑所蓋立?)是的,是美麗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權我,刻製美麗大地社區大小印章及主任委員印章,作為申請報備之用。(問:美麗大地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名冊、簽到名冊、申請報備書、檢查表均是蓋有美麗大地社區大小印章及主任委員印章,要送審前主任委員林傳傑、監察委員唐廷照是否知情?)我向他們二人告知。」等語(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林傳傑雖然於98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鴻海物業公司有拿一些文件交給其簽名等語(偵查卷㈠第191頁),然觀諸卷附美麗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資料(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1頁)上,均有「美麗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林傳傑」之印章,但無林傳傑本人之簽名,上開申請文書是否為被告林傳傑所指親自簽名之文件,並實際經其確認過等情,並非無疑。其次,林傳傑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完後要送縣政府申報,有事先授權鴻海物業公司刻製美麗大地社區大小印章及主任委員印章等情,既然其事前知悉並已加以授權,則事後申請文件無林傳傑簽名,難以憑此證明被告林傳傑本人確實可知上開送件文書所記載之「詳細事項」,更遑論其知悉上開簽到名冊有偽簽住戶徐育婕等人之簽名等情。
㈣另上開會議紀錄上雖有唐廷照之簽名,且林傳傑於98年4月
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提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問:你能辨識上面唐廷照簽名?)是他的字,我常常在看。他是我的主管。」等語(偵查卷㈠第194頁);被告陳懷蜀於98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證稱:因為是送到唐廷照他威陽公司簽名,由他簽名之後我才整理資料送到雲林縣政府核備等語(偵查卷㈠第182頁)。惟陳懷蜀復於98年9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解釋:記得其是送到公司去請唐廷照簽名,那天唐廷照好像很忙,故請秘書轉交,等簽好名,再打電話到公司聯繫,其再過去拿等語(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是林傳傑並無親眼所見,僅係推測之詞,而陳懷蜀有無實際目睹,亦有疑問,均無法直接證明上開簽名為唐廷照本人所簽。而甲○○於98年9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議主席唐廷照簽名的部分,是會後其打電話給唐廷照,說會議紀錄已經製作好了,是不是由其幫忙代簽,其是有經過唐廷照允許而代簽等語(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並由被告唐廷照於97年8月8日第1次警詢時、98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98年7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警卷第16頁,偵查卷㈡第13頁,本院卷第45頁)之簽名觀之,均與上開會議紀錄上之「唐廷照」簽名不同,是該會議紀錄上之「唐廷照」簽名既然可能不是由唐廷照本人所簽,則被告甲○○、陳懷蜀偽簽住戶徐育婕等人簽名及出席人數等情,是否得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知悉,則有疑問。
㈤當天會議,除親自出席住戶,其有可能不只購買1戶,亦有
受委託出席之住戶,加上威陽公司、大鴻廣告公司所有未售之空屋達上百戶,亦非可一望即知出席戶數。而被告林傳傑於當次會議當選主任委員、唐廷照當選監察委員,然據上開證人郭佳宏上開證述,選舉過程係先選出各區委員11人,會後再互推選出主任委員等語,此有上開96年4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與該次會議紀錄可佐(警卷第51頁、偵查卷㈠第138頁),是被告林傳傑、唐廷照亦難由○○○區○○段之選舉程序,由得票數,明確知悉總投票人數與出席人數,而得知有不實登載出席人數與出席比例等情。
㈥此外,關於甲○○、陳懷蜀事前所預備之「美麗大地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所記載之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係王朝金而非威陽公司,是否有偽造私文書一節,由上述可知,既然無法證明甲○○、陳懷蜀2人就此部分有虛偽記載而持以行使之故意,亦難認林傳傑、唐廷照與甲○○、陳懷蜀對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末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威陽公司收費新
臺幣8萬元,就是要負責把這個會開完,到成立管理委員會為止;但因為總公司在臺中,會場在斗六,要再召開一次會議要耗費很大的資源,否則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實在沒有偽造文書之必要,只要在出席人數未達三分之二的情況下,過2個禮拜再召開,有五分之一的人出席就合法等語(本院卷第78頁)。因而,縱然96年4月29日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是被告唐廷照、林傳傑,雖為本次委託人,與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關係密切,然對於其2人而言,既使該次會議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僅需再次召開會議,依其2人所屬威陽公司與大鴻廣告公司所有未售之空屋數,可輕易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此程序係由鴻海物業公司全權負責,威陽公司無需支付額外費用,故被告林傳傑、唐廷照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與必要。
㈧綜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傳傑、唐廷照,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仍屬無法證明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五、被告甲○○偽證罪部分: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其印象中記得那天以600戶應該出席400戶,清點人數時現場人員告知還差10幾戶,其當天知悉此情,就趕快請現場不詳之工作人員補簽。其第1次偵查庭的時候,就跟檢察官這樣報告,經檢察官訊問關於當天出席人數,其說將近400位不到,請現場的人員再簽幾戶成為成為410幾戶,當時是依據記憶說出來,沒有偽證的意思;是因為檢察官之後告知涉犯偽證罪嫌之後,回去趕快調錄影帶才知道錯了,當天其實開會是不足300戶,請現場人員再簽10幾戶這樣,才達到312戶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甲○○以被告身分於98年4月23日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
,即坦承偽造文書犯行,其所述除關於出席人數部分外,其餘與98年9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無過大歧異存在,則其該次偵訊時,是否係有意維護被告林傳傑、唐廷照而為虛偽陳述,並非無疑。
㈢又被告甲○○於98年4月23日具結作證,與實際舉行上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96年4月29日,已相隔1年之久。其辯稱係依據記憶陳述,故檢察官訊問時,因對於會議當天實際情形不復記憶,而憑印象認為當時出席人數與法律規定應出席人數之差距是10多戶,又其概念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所以將差距計算基準認為是600戶之三分之二,延續其同日稍早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所稱,證述:「我自己親自統計結果是392戶...我記得合計偽造住戶簽名好像10戶,簽完後我看一下是402戶,於是我就到二樓會場,跟主席唐廷照報告...」等語(偵查卷㈡第9頁),雖未必正確而與事實相符,然或因事隔已久,或因舉辦多場區分所有人會議,致其記憶有所混淆,其上開辯解內容並非明顯悖於常理。
㈣此外,陳懷蜀於98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問
:96年4月29日美麗大地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全程出席?)是。我擔任記錄。我有時候到外面住戶簽到處看一下,有時候到會場裡面就重要事項進行記錄。」、「(問:包不包括是否達到出席人數之事項?)包括。簽到處那邊報上來說多少人,我們這邊指的就是主席唐廷照、司儀王世培、及我不認識的建設公司的相關人,就會核算人數,出席人數如果超過三分之二,主席就會宣布開會。」等語(偵查卷㈠第180頁),關於其認知中應有超過三分之二之人出席就會宣布開會等情,亦與被告甲○○所述無二致。又陳懷蜀縱然擔任會議紀錄,對於出席人數亦不復記憶,益徵被告甲○○上開辯解非無可能。
㈤從而,雖然被告甲○○上開所證與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不
相合,惟難僅憑此即認為其所辯稱「記錯了」等情,是全然不可採信,故尚難直接推認被告甲○○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司儀甲○○於會議當天確實有宣布出席人數,被告林傳傑、唐廷照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才能召開之規定,並於當天在場,而被告甲○○偵訊時所證與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不合,固然均有可疑。惟公訴意旨所舉證人甲○○、林傳傑(對於唐廷照而言)、陳懷蜀、其他證人之證詞與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均無法直接推認被告林傳傑、唐廷照知悉並共同參與被告甲○○、陳懷蜀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另被告甲○○所稱記憶有誤,並無偽證之故意,亦非全然不可能。是依據卷證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到被告林傳傑、唐廷照、甲○○等人有罪之心證程度,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諭知被告林傳傑、唐廷照無罪,及諭知被告甲○○關於偽證部分無罪之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