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970號

原告莊玟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承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何承翰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記事欄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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