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及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及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牌約翰走路洋酒壹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8時5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福中門市,趁店員 沈培民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黑牌約翰走路洋酒1瓶(0.7L,價值新臺幣82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袋內,未結帳逕自離去時,嗣經店員沈培民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沈培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至11頁、調院偵字第19至20頁)。

 ㈡證人即統一超商福中門市店員沈培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且被告迄今未獲得統一超商福中門市諒解,暨其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牌約翰走路洋酒1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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