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告 郭馨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費,但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以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因銀行法已於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此筆債務之遲延利息自該時起改按年息15%計算。
嗣被告於95年3月間後即未依約清償,於同年6月28日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另約定被告於95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向原告清償1,829元,總計80期,詎被告於繳付2期協商款後,僅再於95年9月14日繳付381元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514,394元(含消費款142,312元、迄至110年11月3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72,08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信用卡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各期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歷史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計算標準514,394元142,312元(即消費款)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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